中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回眸

2010-3-20 8:41:17
1983年3月,中国代表团出席巴黎公约签订100周年大会.
1983年3月,中国代表团出席巴黎公约签订100周年大会.
  早期探讨

  关于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问题,早在1973年11月贸促会的任建新等同志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会议期间,WIPO总干事就同他谈到了这一问题,他也了解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性质和作用。会后,他向国务院提出我国应当建立专利制度和参加WIPO、《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建议。由于当时处于“文革”时期,这一建议不可能提到日程上予以考虑。

  1978年,我国已决定建立专利制度。1978年10月,我国政府派出官方代表团参加了WIPO召开的《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大会,会议期间,WIPO总干事鲍格胥与时任国家科委成果局副局长的关文魁进行了会谈,谈到了有关建立专利制度以及参加其管辖的各种组织的有关问题。会谈后,鲍格胥还给他寄来了《会谈记录稿》和《备忘录》,在《会谈记录稿》中,就有关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问题作了较全面详尽的说明。在这之前的几年中,鲍格胥积极欢迎我国参加他们的活动和有关组织,并积极推动我国尽早建立专利制度。

  1979年10月31日,鲍格胥给我外交部长来函,邀请我政府派代表参加于1980年2月4日至3月4日在日内瓦召开的修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外交会议。国家科委和外交部于1980年1月12日向国务院请示“拟派代表出席修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外交会议”。请示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签订于1883年,其中规定缔约国必须遵守有关专利、技术转让和商标等共同规则。在公约签订的同时,成立了巴黎联盟。这次修订会议,主要是为了讨论和协调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在引进技术和保护发明专利方面所存在的争议。出席这次会议的代表,除巴黎联盟和WIPO成员国外,还邀请联合国成员国作为正式代表参加会议。我参加这次会议的代表,拟由国家科委成果局负责人宋永林同志担任。国务院批准了该请示。这是我国政府第一次派代表参加有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外交会议。这次会议,由于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在许多问题上存在的分歧较大,因此,只对程序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讨论,而对实质性问题未达成任何协议。通过参加这次会议,我们对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问题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提上日程

  我国在1978年决定建立专利制度,于1979年3月即成立了专利法起草小组。在筹建专利制度与起草专利法的过程中,我们的指导思想非常明确:实行专利制度必须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才能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我们实行的专利制度不仅要有利于吸引国外的先进技术,而且我们的先进技术也要走出去。要真正地参加到国际专利大家庭中。要做到这一点,首先需要体现在专利法中,专利法不仅要符合国情,同时也要与国际上共同遵循的原则接轨。因此,我们起草的专利法草案从一开始就体现了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原则相一致,该公约所有的原则均在专利法中作了相应规定,而且,有些原则比该公约规定得更宽松,如展览优先权问题。对“优先权原则”,在专利法实施前又做了更优惠的规定。这些都为了日后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打下重要的法律基础。

  在我国专利法于1984年3月12日颁布后,关于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问题很快就提到日程上来了。中国专利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起草了“关于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请示报告(草案)”。1984年6月5日,中国专利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邀请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外交部国际司、经贸部条法局和贸促会法律部等单位开会,讨论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问题和上述请示报告(草案)。与会同志认为,在工业产权方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国际上是有相当影响的,它的基本原则我国专利法已经接受,是可行的。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均已公布,加入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为了更好地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促进我国和各国在工业产权领域的合作交流,为专利法和商标法的施行创造更好的条件,我国有必要争取在1985年专利法施行前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与会同志还认为,专利法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基本上是衔接的。不过商标法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商标法没有规定优先权,而优先权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之一,应该设法补充。此外,如服务标记、厂商名称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缔约国应给予保护,公约还规定应取缔不正当竞争,这些我们都还缺乏立法。经过讨论,大家认为,这些问题都不影响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因为公约并不要求缔约国对每个工业产权都给予注册。会议建议将“关于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请示报告(草案)”尽快修改好,会签有关部门,上报国务院审批。

  会后,将修改的“关于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请示报告”,以(84)国专发法字第100号文由外交部、财政部、中国专利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4个单位联名上报国务院审批。该报告说,专利和商标是工业产权的两个主要部分。我国在制定和施行商标法之后,于1984年3月颁布了专利法,并定于1985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促进我国和其他国家在工业产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并为专利法和商标法的施行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我国有必要尽早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报告在简述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历史及其规定的基本原则之后,认为我国已经具备了加入该公约的条件,并且有必要在目前就加入该公约。报告从四个方面阐述了我国应当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理由。

  第一,我国虽然颁布了专利法和商标法,规定了对外国人的工业产权给予保护,但未承担国际义务,所以外国人仍然不很放心。许多方面希望我们考虑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可以进一步表明我国将遵守该公约的共同原则,从而增强国际上对我国的信任,进一步消除某些外国政府或外商向我投资和转让先进技术的顾虑。

  第二,在商标法中,规定对外国人注册商标的申请以及保护,需要签订双边条约,或者按照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办理。为此,在没有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情况下,关于商标的互惠注册问题,我国同3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协议。在专利法中,对外国人的申请也有同样规定。如果在施行专利法之前,我国还没有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就必须再同几十个国家分别签订有关专利的双边协议。这样做,太费时费事。目前已有许多国家询问我国对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态度。1984年日本首相访华时,曾向我国务院总理表示,希望中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第三,在国际保护工业产权方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一个主要条约,联合国的专门机构WIPO是以该公约的缔约国为核心。现在由该组织管理的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条约和协定有10多个,但这些条约、协定只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缔约国开放,不加入该公约,就无法在该组织中发挥较大作用,今后也不能根据需要加入其他的保护工业产权的条约和协定。第四,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还可以同各缔约国交换专利文件,及时地、免费地获得这些技术情报。目前仅中国专利局1年就需要花100万元购买专利文献资料。该报告还对几个具体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议案审议

  国务院同意了上述4个部门的“关于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请示报告(草案)”。于1984年11月1日,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以国函字151号文将提请审议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议案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该文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1883年由11个国家在巴黎签订的,目前已有缔约国94个。100年来,经过了6次修订,现行的文本是于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保护工业产权的主要公约。该公约的主要规定同我国的专利法和商标法的精神是一致的。为了更好的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我国同其他国家在工业产权领域的交流合作,并为专利法和商标法的施行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我国有必要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

  上述国务院提请审议的议案是于1984年11月1日由国务院总理签署的,这个日期距最近一次的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已定于1984年11月6日举行的日期仅相差5天,而且会议的议程早已安排确定,如果该议案不能提到这一次的常委会审议,那么,由于该公约规定,自递交加入书之日起3个月生效,才能成为巴黎联盟成员国,这样,在翌年4月1日专利法施行时,我国还不能成为巴黎联盟成员国。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如果没有与外国签定互惠的协议,届时该国的国民就不能来我国申请专利。时间极其紧迫。为了能在此次常委会上审议该议案,作为特急工作,经与国务院、外交部和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紧急联系,最后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同意,将该议案作为特殊情况补列入了此次会议审议的日程。

  正式加入

  1984年11月9日,中国专利局局长黄坤益受国务院委托,在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八次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了“关于建议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说明”。该说明简介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情况之后,从四个方面说明了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主要理由:1.有利于执行对外开放政策,扩大国际经济和技术交往,加速引进先进技术;2.有利于专利法和商标法的施行;3.有利于取得专利技术情报;4.有利于我国根据需要加入其他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条约和协定。会议于11月13日,通过了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决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加入书由我国外交部长吴学谦签署,于1984年12月19日递交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胥。

  加入书内容如下:

  “阁下:我谨通知你,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文本)。会费缴纳第三等。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约束。”

  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在专利法实行前12天,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巴黎联盟成员国。我国是该联盟的第96个成员国。这个时间是极其适时的。这样,巴黎联盟的所有成员国的国民按照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专利法施行之日,即可顺利地来我国申请专利,避免了需要同几十个国家分别签订互惠的双边协定的麻烦。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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